索引号: 1150100011520132068425A/2025-00003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
发文机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
成文日期: 2024-02-01 10: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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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规范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市场行为,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呼和浩特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相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此通知。
2024年2月1日
呼和浩特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规范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预拌混凝土技术管理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适用本办法,预拌砂浆、沥青混凝土、粒料、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生产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混凝土预制构件、部品生产企业自产自用预拌混凝土站(厂)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销售的,并采用专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严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通过技术革新扩大生产,形成高性能混凝土、砌体材料,以及保温结构一体化墙板等绿色建材多元化产品线,推广煤矸石、粉煤灰、工业副产石膏等固体废物在绿色建材中的综合利用,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城镇污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绿色建材产品认证。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规划管理
第五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方向以企业集中入驻绿色建材园区为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并取得绿色建材认证的预拌混凝土企业为辅。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站(厂)建设及资质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站(厂)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预拌混凝土站(厂)开工前应向属地住建部门或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企业《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过程中,在企业满足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设备、实验室的设置等《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外,还应结合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相关许可或批复意见。
列入自治区、市级重点项目名录的交通、水利、电力、市政道路、市政桥梁等项目依法应通过招投标程序使用商品预拌混凝土,因运距、混凝土特殊性能要求等原因需配套建设专供本项目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站(厂),取得临时用地手续且符合环保、发改部门有关要求后,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研究其资质核发事宜。
第八条 企业资质首次申请、首次延期、企业生产地址变更、企业合并分立应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要件进行资质审批工作,再次办理企业资质延期的按照住建部资质标准相关要求办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取得资质证书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资质生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资质证书不得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采集并公示。
第四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建立产品和原材料质量检验分类台账,其产品应用到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中的,应当纳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专项试验室。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或校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车、搅拌车、泵送车、搅拌机、储存器、计量器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抛撒滴漏和噪音等污染,并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五章 既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场站)管理
第十七条 违法占用农用地、耕地、林地、草地、水源地等国家、地方明令禁止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的既有预拌混凝土站点坚决立即依法取缔,拒不拆除的,由属地人民政府依法拆除。
第六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该按照职能职责,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