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50100011520132068425A/2025-00005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文机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5-03-17 1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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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含住房
发文机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成文日期: 2025-03-17 16:00:00

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3-24 16:48:04 来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朗读

各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和林格尔新区规划建设局、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业协会、各开发企业、各商业银行:

现将《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2025年3月17日

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商品房交易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 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 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关于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04号)《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内建房〔2023〕161号)有关规定,紧紧围绕贯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含住宅、非住宅以及商业和住宅混合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及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终止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的定金、订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

第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按照“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全程全额、节点控制”的原则进行监管。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的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楼栋取得第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全部楼栋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终止(有需移交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建设施情况的,应取得竣工备案手续)。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开工楼栋已取得不动产首次登记,其他尚未开工的楼栋,另行计算监管期限。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和制定《呼和浩特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监督指导旗、县、和林格尔新区等开发区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负责市四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设立、资金收存、支取使用等相关工作,市四区住建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网签备案和预售资金缴存等的监督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旗、县及和林格尔新区等开发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设立、资金收存、支取使用等相关工作,依法查处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中标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按照本实施细则,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管银行及监管协议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内蒙古监管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综合考虑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房地产市场规模,确定一定数量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商业银行,承接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中标的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市、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公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监管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明确服务要求和服务内容,并对监管银行的履约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次预售许可对应设立一个监管账户的原则,在提交预售方案前,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门户网站公示的中标银行范围内自愿选择一家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开立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名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与申请预售许可记载相符)、幢号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字样组成。

第八条  监管账户为完全独立性质账户,除网上查询功能外,监管银行不得使用监管账户办理以下业务:

(一)签约通兑;

(二)开通单位结算卡、企业网银、手机银行等渠道类支付功能,以及税、费等资金代扣、代付业务功能;

(三)在监管账户中增加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外的其他预留印鉴;

(四)对外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质押;

(五)办理理财产品申购业务;

(六)作为保证金账户。

(七)开展预售资金监管外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监管账户名称及账号等信息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并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监管账户时,应当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三方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位置;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范围及额度;

(五)监管资金使用节点;

(六)监管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协议主要内容应当在预售方案中明确,并通过附件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体现。

第十一条  签订监管协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发包的用于本项目建设的材料设备供应、劳务、工程服务以及其他专业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

(四)房屋预测报告(原件);

(五)不动产登记证(建设用地)(复印件);

(六)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

(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其他辅助材料。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监管项目预售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监管银行及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信息,确需变更监管账号、企业名称、项目名称等信息的,应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变更通知单》。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变更时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变更申请书》;

(二)原《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通知单》;

(三)原开户行出具的同意变更账户的证明材料;

(四)原《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原《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公示表》(原件);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六)监管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其他材料。

符合条件的,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变更通知单》办理监管账户变更业务,并在完成变更后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变更情况,并在变更期间暂停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确需变更监管银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中标银行范围内重新选择监管银行,按照本细则规定签订新的监管协议,将原资金账户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资金账户后,解除原监管协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变更监管账户期间,暂停销售监管账户内的商品房。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监管银行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实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和商业银行业务管理系统对接,加强房屋网签备案、监管账户资金、银行按揭贷款等数据信息共享。简化资金申请材料,推行资金申请、审核、拨付“全程网办”,提高资金拨付效率。

第十五条  当预售项目存在重大逾期、烂尾风险隐患,由项目属地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后,可由项目属地政府全面接管监管账户和监管资金,或项目属地政府建立共管账户,把监管资金划转到共管账户。

监管资金划转到项目属地政府成立的共管账户后,项目属地政府要确保划转资金用于本项目后续工程建设、测绘以及办理产权缴纳的各种税费等,如有剩余可移交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

第十六条 购房人应当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及网签合同约定,将定金、订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等购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负责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并向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不得要求购房人将上述款项存入监管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银行开具《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入账通知单》。《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入账通知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网签合同编号、监管银行、监管户名、监管账号、购房人名称、房屋信息、缴存金额、缴款类别等。经监管银行对监管账户的缴存金额确认后提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网签备案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购房人按揭贷款(含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商品房的,购房人将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并书面委托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将发放的按揭贷款足额划入监管账户。

为购房人提供贷款服务的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在发放按揭贷款时,应当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审核依据,并将按揭贷款直接划拨到商品房网签备案合同注明的监管账户中,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商业银行将发放的按揭贷款划入监管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下,在售楼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监管账户公示牌,并在财务、收款网点等位置设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提示信息。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购房人签订购房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承诺书,并在网签合同中加入由购房人确认的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的手写条款。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资金支出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是指商品房预售项目自批准预售的工程节点开始,到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为止,单位建筑面积所需的工程建设费用;实行商品住宅全装修的,还应当将装修费用计算在内。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是指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面积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的乘积,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确定,并在《监管协议》中予以载明。

监管额度资金留存比例,是指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占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的百分比,应当确保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能够覆盖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完成后续全部工程所需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按照本市上年度末建筑安装工程单方造价参考信息下限标准的1.5倍乘以申请预售许可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为准)的数额确定,包含本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款、设备款、施工进度款、人工费、法定工程税费等相关支出。全装修项目还应增加装修成本(以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装修标准的80%计算)。

第二十三条  监管账户中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内资金必须用于与本项目有关的工程建设,确保封闭运行,实行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发包的用于本项目建设的材料、设备、劳务以及其他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申请使用,并不得突破相应完成节点留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确定后,项目因工程预算发生变动等原因确需调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工程变更审批文件等相关变更材料10个工作日内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重新核定。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支取必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集团公司以及子公司等关联企业不得提取使用。监管账户资金未达到相应节点监管额度的,不予拨付。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内资金提取实行留存额度限制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金拨付节点申请使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实后进行拨付。首次拨付监管额度资金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工程进度计划,结合工程建设合同等文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监管额度资金使用计划。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办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内资金拨付的起付节点应符合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的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工程进度和完成投资条件,并不得早于主体结构完成三分之一。按照主体结构达三分之一、主体结构达二分之一、主体结构达三分之二、主体结构完成、外墙保温完工(不含施工电梯位置)、外立面完成、项目五方验收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首次登记完成九个环节设置资金拨付节点。

其中,外立面完成节点包括二次结构、室内基础装修等工程完成(无需拆除施工电梯、无需完成外窗安装);五方验收节点包括给排水、采暖、通风、低压供电、弱电、电梯、消防、燃气等配套设施设备安装工程完成,门窗安装、公区装修已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节点包括围墙、道路、硬化、室外管网、换热站、高压供电、绿化、市政供水、小区公共设施等室外配套工程完成。

各节点的留存额度比例限制如下:

(一)达到主体结构三分之一节点,留存金额不得低于预售资金监管额度资金总额的70%;

(二)达到主体结构二分之一节点,留存金额不得低于预售资金监管额度资金总额的60%;

(三)达到主体结构三分之二节点,留存金额不得低于预售资金监管额度资金总额的55%;

(四)达到主体结构封顶节点,留存金额不得低于预售资金监管额度资金总额的50%;

(五)外墙保温完工(不含施工电梯位置),留存金额不得低于预售资金监管额度资金总额的45%;

(六)达到完成工程外立面节点, 留存金额不得低于预售资金监管额度资金总额的35%;

(七)达到“五方竣工验收”节点, 留存金额不得低于预售资金监管额度资金总额的20%;

(八)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留存金额不得低于预售资金监管额度资金总额的5%;

(九)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全部楼栋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进度未达到装修部分预售监管资金拨付节点的,不得申请使用装修部分预售监管资金。装修部分预售资金监管额度设置3个提取节点,各节点留存额度比例限制如下:

(一)完成吊顶、墙面、石膏及地面铺装等基础装修工程,留存金额不得低于装修部分监管总额的50%;

(二)完成室内门、橱柜、洁具、五金电器等设备安装完成,留存金额不得低于装修部分监管总额的20%;

(三)完成装修工程“四方竣工验收”,留存金额不得低于装修部分监管总额的10%;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监管额度内资金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用款申请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建设工程进度证明及影像资料;

(三)监管银行开具的监管账户对账单;

(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向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或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拨付款项的,提供付款有效凭证;房地产开发企业拟向上述单位拨付款项的,提供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条  商品房预售监管额度内资金拨付时,原则上只拨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监管账户时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约的用于本项目建设的材料、设备、劳务以及其他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或相关单位。总承包单位的人工工资直接支付至在人社部门备案的本项目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项目施工企业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强化履约意识,按照本项目申请用途使用资金,严禁将资金挪用至其他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能提供有效付款凭证,证明款项已支付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时该笔款项可直接拨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内资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查勘,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拨付通知单。

《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中应当明确监管银行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监管项目名称、监管账户名称、监管账户账号、监管资金拨付金额及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收款人账户名称、账号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付款有效凭证的,将相应额度的监管资金拨付至施工、材料设备供应或者专业经营单位指定的银行账户。监管银行在收到《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拨付。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提取监管额度外资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通过后,出具《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监管银行在收到《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至房地产开发企业指定的银行账户。监管银行依据《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拨付通知单》,就通知单中的拨付金额、收款账户名称、账号等与电子信息核实无误后,将资金拨付给通知载明的相关单位。

监管额度外资金可以用于预售项目开发成本支出,包括土地购置费用、各类前期费用(设计费、勘察费、咨询费、监理费等)、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费用、房屋营销费用、各类政府规费、房屋销售税费、偿还本项目融资贷款等,不得用于偿还其他项目贷款、不得用于其他项目购地、不得提前分配利润,不得跨界投资。项目出现资金困难的,监管额度外的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工程建设。

第三十三条  当项目确需应急使用监管额度内资金推进项目建设,在不超过建设阶段支付资金或支付后剩余资金仍可覆盖后续建设费用的前提下,可提交有关材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拨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内资金与“诚信管理系统”实行挂钩管理。对信用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适当降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对信用不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适当上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标准。综合评定信用等级为AAA级企业下调10%、AA级企业下调5%、A级企业按正常值核定、B级企业上调5%、C级企业上调10%。

第三十五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协议做好监管账户监控,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出明细清单,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拨付通知单》拨付相应款项,定期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对账,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规挪用、套取监管额度内资金问题的,应当停止拨付并立即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见索即付性“银行保函”置换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出具保函置换预售监管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10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保函置换金额不得超过监管账户中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的30%,置换后的监管资金不得低于监管账户中确保项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资金额度的70%。

(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的见索即付性“银行保函”后,书面通知该项目的监管银行并附“银行保函”的复印件,原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保存。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了商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后,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拨付监管账户相应额度资金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向监管银行发出拨付指令,监管银行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拨付指令做好资金拨付,并等额减少监管账户监管额度。

第三十七条  资金错误划入监管账户的,按照不明入账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账务冲正,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冲正申请表;

(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

(四)由于发放购房贷款或者银行汇款等原因造成错误划入监管账户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发起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协商一致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可以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解除预售资金监管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已拨付过资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向购房人退款;未拨付过资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退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符合退房退款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退房退款申请书;

(二)购房人房款存入监管账户凭证

(三)购房人账户、账号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购房人身份证明;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3个工作日办结并书面通知监管银行解除监管,由监管银行将退款划转至购房人的账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时注销购房人信息。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房地产开发企业支取监管账户内资金,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尽快改正,并会同监管银行监督监管账户内资金使用。

(一)预售项目发生质量事故的;

(二)预售项目未按期交付或存在不能按期交付风险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影响工程建设或存在经营风险的;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对于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保全、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或划扣的,监管银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 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执行。

第五章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措施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全部楼栋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有需移交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建设施情况的,应取得竣工备案手续),可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时,需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终止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不动产首次登记证书;

(三)监管账户对账单;

(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共同开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终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并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中应当明确监管银行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监管项目名称、监管账户名称、监管账户账号等;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终止通知单。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终止通知单》终止监管,监管账户注销后《监管协议》同时终止。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旗县区、和林格尔新区等开发区住建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申请拨付使用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同时暂停该企业其他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业务办理。对于拒不整改的,记入“诚信管理系统”予以惩戒,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记入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业务,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未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公示表》及关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重要提示信息内容的;

(三)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

(四)未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事宜承诺书》的;

(五)使用其他账户或现金方式收取预售房款,挪用、占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等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七)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八)其他违反本细则或者《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使用经住建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放按揭贷款,贷款受托支付的,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直接划拨至监管账户,如违反本规定,通报金融监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监管银行有下列行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监管协议暂停或者终止其监管银行资格,并由其按监管协议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通报金融监管部门:

(一)未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单证,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擅自截留、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或者《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提供或上传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施工、监理、勘察、设计、材料供应、分包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支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将其违规行为记入“诚信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购房人应将所支付的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并及时查看、比对监管账户信息,确保个人购房款全部存入监管账户。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其他相关规定条款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呼和浩特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试行)》(呼住建发〔2022〕6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