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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来源:法规科  发布日期:2022-05-23 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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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及局属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统称执法单位)。

第三条 执法单位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 执法单位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在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五条 执法单位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六条 执法单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执法单位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执法单位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八条 执法单位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执法单位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依法立案侦查。

第九条 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材料或建议移送案件,执法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检察人员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业务交流,互通案件处理信息和保密工作,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定期组织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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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22-05-23   来源:法规科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及局属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质量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统称执法单位)。

第三条 执法单位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 执法单位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在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五条 执法单位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制作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六条 执法单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 执法单位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执法单位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3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八条 执法单位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执法单位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依法立案侦查。

第九条 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材料或建议移送案件,执法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检察人员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业务交流,互通案件处理信息和保密工作,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定期组织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