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规范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预拌混凝土技术管理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适用本办法,预拌砂浆、沥青混凝土、粒料、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生产企业,参照此办法执行。混凝土预制构件、部品生产企业自产自用预拌混凝土站(厂)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销售的,并采用专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严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搅拌
混凝土。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通过技术革新扩大生产,形成高性能混凝土、砌体材料,以及保温结构一体化墙板等绿色建材多元化产品线,推广煤矸石、粉煤灰、工业副产石膏等固体废物在绿色建材中的综合利用,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城镇污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绿色建材产品认证。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规划管理
第五条 我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方向以企业集中入驻绿色建材园区为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并取得绿色建材认证的预拌混凝土企业为辅。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站(厂)建设及资质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站(厂)建设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预拌混凝土站(厂)开工前应向属地住建部门或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企业申请《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除在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设备、实验室的设置等方面应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外,还应取得如下手续:
(一)自有工业用地不动产权证书、预拌混凝土站(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三)发改部门出具的节能报告的批复
列入自治区、市级重点项目名录的交通、水利、电力、市政道路、市政桥梁等项目优先就近使用商品预拌混凝土,因运距、混凝土特殊性能要求等原因需配套建设专供本项目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站(厂),取得临时用地手续且符合环保、发改部门有关要求后,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研究其资质核发事宜。
第八条 企业资质首次申请、首次延期、企业生产地址变更、企业合并分立应根据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要件进行资质审批工作,再次办理企业资质延期的按照住建部相关要求进行。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资质证书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资质生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资质证书不得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采集并公示。
第四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建立产品和原材料质量检验分类台账,其产品应用到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中的,应当纳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专项试验室。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
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或校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车、搅拌车、泵送车、搅拌机、储存器、计量器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抛撒滴漏和噪音等污染,并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五章 既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场站)管理
第十七条 违法占用农用地、耕地、林地、草地、水源地等国家、地方明令禁止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的既有预拌混凝土站点坚决依法取缔;
第十八条 对于企业资质完善、生产设备满足环保、节能要求,但自有或租用土地用地性质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使用要求(不属于前述立即拆除的范围)的既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2年过渡期,过渡期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算。上述企业应在过渡期内完善用地手续或逐步搬迁至绿色建材园区。过渡期间,资质审批部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为上述企业办理资质延期手续,单次延期最长时限为一年,且延期后上述企业资质有效期不能超过渡期。
第十九条 过渡期结束后,用地性质仍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站(厂)一律予以取缔,拒不拆除的,由属地人民政府依法拆除。
第六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住建、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市场监督、工信等部门有关职能职责如下: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信息采集,负责指导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行为管理工作。
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行为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
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批新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园区用地申请;负责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排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法占地、违规用地等行为。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企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工作;负责督促企业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项目核准备案工作;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节能报告的批复。
(五)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部门负责优化审批流程,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要件做好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核发工作。
(六)工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管理工作。
(七)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洒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工作。
(八)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加强混凝土运输车、输送泵车日常运输管理工作。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配料计量等设备的检查工作。
(十)各旗县区(开发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违规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应该按照职能职责,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规范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预拌混凝土技术管理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适用本办法,预拌砂浆、沥青混凝土、粒料、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生产企业,参照此办法执行。混凝土预制构件、部品生产企业自产自用预拌混凝土站(厂)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销售的,并采用专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严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搅拌
混凝土。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通过技术革新扩大生产,形成高性能混凝土、砌体材料,以及保温结构一体化墙板等绿色建材多元化产品线,推广煤矸石、粉煤灰、工业副产石膏等固体废物在绿色建材中的综合利用,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城镇污泥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绿色建材产品认证。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规划管理
第五条 我市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方向以企业集中入驻绿色建材园区为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并取得绿色建材认证的预拌混凝土企业为辅。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站(厂)建设及资质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站(厂)建设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预拌混凝土站(厂)开工前应向属地住建部门或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企业申请《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除在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设备、实验室的设置等方面应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外,还应取得如下手续:
(一)自有工业用地不动产权证书、预拌混凝土站(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生态环境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三)发改部门出具的节能报告的批复
列入自治区、市级重点项目名录的交通、水利、电力、市政道路、市政桥梁等项目优先就近使用商品预拌混凝土,因运距、混凝土特殊性能要求等原因需配套建设专供本项目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站(厂),取得临时用地手续且符合环保、发改部门有关要求后,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研究其资质核发事宜。
第八条 企业资质首次申请、首次延期、企业生产地址变更、企业合并分立应根据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要件进行资质审批工作,再次办理企业资质延期的按照住建部相关要求进行。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取得资质证书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资质生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资质证书不得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采集并公示。
第四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建立产品和原材料质量检验分类台账,其产品应用到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中的,应当纳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专项试验室。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
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或校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车、搅拌车、泵送车、搅拌机、储存器、计量器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抛撒滴漏和噪音等污染,并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五章 既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场站)管理
第十七条 违法占用农用地、耕地、林地、草地、水源地等国家、地方明令禁止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的既有预拌混凝土站点坚决依法取缔;
第十八条 对于企业资质完善、生产设备满足环保、节能要求,但自有或租用土地用地性质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或土地使用要求(不属于前述立即拆除的范围)的既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2年过渡期,过渡期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算。上述企业应在过渡期内完善用地手续或逐步搬迁至绿色建材园区。过渡期间,资质审批部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为上述企业办理资质延期手续,单次延期最长时限为一年,且延期后上述企业资质有效期不能超过渡期。
第十九条 过渡期结束后,用地性质仍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预拌混凝土站(厂)一律予以取缔,拒不拆除的,由属地人民政府依法拆除。
第六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住建、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市场监督、工信等部门有关职能职责如下: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信息采集,负责指导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行为管理工作。
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行为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
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批新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园区用地申请;负责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排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法占地、违规用地等行为。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企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工作;负责督促企业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项目核准备案工作;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节能报告的批复。
(五)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部门负责优化审批流程,并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要件做好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核发工作。
(六)工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管理工作。
(七)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洒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工作。
(八)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加强混凝土运输车、输送泵车日常运输管理工作。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配料计量等设备的检查工作。
(十)各旗县区(开发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违法违规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应该按照职能职责,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