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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呼和浩特市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来源:房地产业发展科  发布日期:2023-07-01 10: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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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住宅区和楼宇命名管理,进一步促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区地名规划》(2021-2035)和本市实际,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呼和浩特市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2023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

意见反馈途径:

邮箱:zjjfdcyfzk@163.com。

电话:6325024

联系人:于劼

欢迎各界人士、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区和楼宇命名管理,进一步促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区地名规划》(2021-2035)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指独立存在的经营、服务、住宅类建筑物。

第三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审批,由市、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对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建设项目,在获得土地使用许可后、立项备案(核准、审批)前,应当申请获得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审批,使其成为标准地名。其后,预售许可、现售备案等各项行政文书,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标志设置,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四条住宅区和楼宇名称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在前,通名在后。市区、旗县区域范围内的住宅区和楼宇名称应当遵循一建筑物(群)一名的原则,一建筑物(群)多名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确定唯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不得重名、同音。

第二章 名称专名规范

第五条 专名用字和词义应符合地名命名法规、政策、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崇尚王公权贵。违背社会公德和格调的低俗词语;也不得使用易产生误解、歧义的词语。

第七条 专名词语词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和我国的政治、道德标准与文化传统,不应使用晦湿难懂、牵强附会、超出常理及怪异的词语。

第八条 不得以外国地名或疑似外国语的词语作专名,禁止以外文,阿拉伯数字。汉语拼音字母(或其缩写)做专名,不得在汉字专名中夹杂外文、阿拉伯数字及汉语拼音字母。

第九条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一般不以人名作专名。

第十条 专名字数不应过多,一般应限定在6个字以内,尽量做到简洁,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一条 所选名称应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禁止使用“环球,中华、中国、呼和浩特市”等高规格词语,避免地名名不符实。

第十二条 保留成熟地名:按照地名规划原则,保障地名的稳定性,尽量保留成熟的居住区名称,如幸福、团结、人和等居住区名,区域地标性地名应尽量应用于居住区命名,增强地名识别性,维护地名的稳定性。

第十三条 合理应用干道名及其方位:部分干道名具有较强的历史文化意义和地名指向性,为了增强地名指向性和识别性,可通过“干道名+方位词”共同命名居住区,提高方位识别性。

第十四条 挖掘历史文化资源:挖掘历史文化资源,部分重要人物和古迹的名称,不便于应用道路命名,或者还未用于道路名的,可用于居住区命名,提高居住区地名的历史美感。

第十五条 适当借用项目名称:在缺乏标志性地名的地区,或者历史地名资源已在项目名称中得以应用和体现的,可在已有项目名称中借用、提炼、延伸,进行居住区命名。

第十六条 利用开发单位名称,所在区域重要的地名,体现环境特色、开发及规划理念、时代特征、吉祥如意的词等进行派生。

第十七条 楼宇专名应以楼字的建筑特征、地理位置、使用功能、使用单位等因素综合考虑进行专名采词,以体现楼宇的功能与属性为主,亦可反映地域文化和时代特色。

第三章 名称通名规范

第十八条 居住区、建筑物(群)名称必须有与其类别相符、与其规模、特点相适应的通名,杜绝名不符实的通名,已有的逐步调整,新建的按照规划方法进行命名。

第十九条 居住区通名不能作为专名使用,建筑物(群)专名不能重叠使用,如:“花园广场”、“广场大厦”

第二十条 不应使用与住宅区性质不同的通名。

第二十一条 不以外来语、外文字母及阿拉伯数字做通名。

第二十二条 不得混用通名,原则上商用楼盘不得以“广场”作为通名。

第二十三条 不能无通名。

第二十四条使用以下通名的,应符合其适用范围:

(一)园、苑等:有人工景点和绿地,绿化率达35%以上的住宅区可以采用“园、苑、花园、花苑”作为通名。

(二)筑、庭、湾、里:占地10-20万平方米,规格较为高档的住宅小区。

(三)小区、楼、公寓:占地10万平方米以下的一般性、大众化住宅楼。

(四)大厦(大楼):一般单体建筑达到15层以上、高度50米以上,或连体建筑中主体建筑面积达到3万平方米以上,以“大厦、大楼”作为其通名;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多层楼宇,如具有突出指位作用,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楼”作其通名。

(五)中心: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以某一专项功能为主是非居住性质的建筑物(群)。

(六)商厦、宾馆、酒店:全部为商贸用途,或以商贸为主,办公、住宅为辅的高层或大型建筑。

(七)办公楼、写字楼:不能用于居住,专门用于办公的建筑或楼宇。

(八)座:指建筑群中的一栋楼。

本条规定中“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章办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相关项目单位在对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时,向市或县(区)住建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审批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

(四)社会影响较大,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相关的地名,还应该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五)办理更名的提供原申领的《标准地名信息表》;

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

第二十六条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具体办理流程如下:

(一)窗口受理。地名申报单位向住建部门窗口提出申请。

(二)实地踏勘。住建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审批表》提供内容进行实地踏勘。

(三)审查审核。住建部门对拟命名、更名的住宅区、楼宇名称进行审查审核(专家论证)。

(四)征求意见。住建部门审查后,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五)审批命名。住宅区、楼宇地名命名、更名前应当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经民政部门审核符合命名、更名要求的,由住建部门批准命名。

(六)备案公告。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三、十四条有关规定,住建部门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民政局、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细责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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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呼和浩特市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发布时间:2023-07-01   来源:房地产业发展科    

为加强住宅区和楼宇命名管理,进一步促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区地名规划》(2021-2035)和本市实际,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呼和浩特市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2023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

意见反馈途径:

邮箱:zjjfdcyfzk@163.com。

电话:6325024

联系人:于劼

欢迎各界人士、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呼和浩特市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

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区和楼宇命名管理,进一步促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区地名规划》(2021-2035)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具有地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指独立存在的经营、服务、住宅类建筑物。

第三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审批,由市、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实施。对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建设项目,在获得土地使用许可后、立项备案(核准、审批)前,应当申请获得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审批,使其成为标准地名。其后,预售许可、现售备案等各项行政文书,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标志设置,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四条住宅区和楼宇名称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在前,通名在后。市区、旗县区域范围内的住宅区和楼宇名称应当遵循一建筑物(群)一名的原则,一建筑物(群)多名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确定唯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不得重名、同音。

第二章 名称专名规范

第五条 专名用字和词义应符合地名命名法规、政策、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崇尚王公权贵。违背社会公德和格调的低俗词语;也不得使用易产生误解、歧义的词语。

第七条 专名词语词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和我国的政治、道德标准与文化传统,不应使用晦湿难懂、牵强附会、超出常理及怪异的词语。

第八条 不得以外国地名或疑似外国语的词语作专名,禁止以外文,阿拉伯数字。汉语拼音字母(或其缩写)做专名,不得在汉字专名中夹杂外文、阿拉伯数字及汉语拼音字母。

第九条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一般不以人名作专名。

第十条 专名字数不应过多,一般应限定在6个字以内,尽量做到简洁,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一条 所选名称应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禁止使用“环球,中华、中国、呼和浩特市”等高规格词语,避免地名名不符实。

第十二条 保留成熟地名:按照地名规划原则,保障地名的稳定性,尽量保留成熟的居住区名称,如幸福、团结、人和等居住区名,区域地标性地名应尽量应用于居住区命名,增强地名识别性,维护地名的稳定性。

第十三条 合理应用干道名及其方位:部分干道名具有较强的历史文化意义和地名指向性,为了增强地名指向性和识别性,可通过“干道名+方位词”共同命名居住区,提高方位识别性。

第十四条 挖掘历史文化资源:挖掘历史文化资源,部分重要人物和古迹的名称,不便于应用道路命名,或者还未用于道路名的,可用于居住区命名,提高居住区地名的历史美感。

第十五条 适当借用项目名称:在缺乏标志性地名的地区,或者历史地名资源已在项目名称中得以应用和体现的,可在已有项目名称中借用、提炼、延伸,进行居住区命名。

第十六条 利用开发单位名称,所在区域重要的地名,体现环境特色、开发及规划理念、时代特征、吉祥如意的词等进行派生。

第十七条 楼宇专名应以楼字的建筑特征、地理位置、使用功能、使用单位等因素综合考虑进行专名采词,以体现楼宇的功能与属性为主,亦可反映地域文化和时代特色。

第三章 名称通名规范

第十八条 居住区、建筑物(群)名称必须有与其类别相符、与其规模、特点相适应的通名,杜绝名不符实的通名,已有的逐步调整,新建的按照规划方法进行命名。

第十九条 居住区通名不能作为专名使用,建筑物(群)专名不能重叠使用,如:“花园广场”、“广场大厦”

第二十条 不应使用与住宅区性质不同的通名。

第二十一条 不以外来语、外文字母及阿拉伯数字做通名。

第二十二条 不得混用通名,原则上商用楼盘不得以“广场”作为通名。

第二十三条 不能无通名。

第二十四条使用以下通名的,应符合其适用范围:

(一)园、苑等:有人工景点和绿地,绿化率达35%以上的住宅区可以采用“园、苑、花园、花苑”作为通名。

(二)筑、庭、湾、里:占地10-20万平方米,规格较为高档的住宅小区。

(三)小区、楼、公寓:占地10万平方米以下的一般性、大众化住宅楼。

(四)大厦(大楼):一般单体建筑达到15层以上、高度50米以上,或连体建筑中主体建筑面积达到3万平方米以上,以“大厦、大楼”作为其通名;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多层楼宇,如具有突出指位作用,可根据实际情况使用“楼”作其通名。

(五)中心: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以某一专项功能为主是非居住性质的建筑物(群)。

(六)商厦、宾馆、酒店:全部为商贸用途,或以商贸为主,办公、住宅为辅的高层或大型建筑。

(七)办公楼、写字楼:不能用于居住,专门用于办公的建筑或楼宇。

(八)座:指建筑群中的一栋楼。

本条规定中“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章办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相关项目单位在对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时,向市或县(区)住建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审批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

(四)社会影响较大,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相关的地名,还应该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五)办理更名的提供原申领的《标准地名信息表》;

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

第二十六条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具体办理流程如下:

(一)窗口受理。地名申报单位向住建部门窗口提出申请。

(二)实地踏勘。住建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命名(更名)审批表》提供内容进行实地踏勘。

(三)审查审核。住建部门对拟命名、更名的住宅区、楼宇名称进行审查审核(专家论证)。

(四)征求意见。住建部门审查后,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五)审批命名。住宅区、楼宇地名命名、更名前应当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经民政部门审核符合命名、更名要求的,由住建部门批准命名。

(六)备案公告。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三、十四条有关规定,住建部门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呼和浩特市民政局、呼和浩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细责自即日起施行。